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五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三六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公告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早上止,在台北縣板橋市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球璃球(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老松國小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及其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之玻璃球一個。甲○○因此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七四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再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之玻璃球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警方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結晶物質一包,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八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五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三六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公告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七四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再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上開本院裁定二份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此段時間內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容有未洽,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惟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危害社會治安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其性質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屬被告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