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淨重貳公克及摻食器壹支均沒收,海洛因淨重貳公克並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淨重伍公克、含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個及分裝袋參拾只均沒收,安非他命淨重伍公克及含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淨重貳公克、安非他命淨重伍公克及含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摻食器壹支、吸食器壹個及分裝袋參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接受刑之執行紀錄(惟未構成本案累犯),又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不知悛悔,猶因婚姻狀況不佳,為排解積鬱,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某時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燃燒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燻烤致冒起霧氣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迨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二公克、安非他命淨重五公克、含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只,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摻食器一支,以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一個與分裝袋三十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一號裁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器具等扣案可資佐證,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項目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足徵其自白屬實,另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一號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存卷可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管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同法所列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分別施用之,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但不構成本案累犯),嗣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淨重二公克、安非他命淨重五公克、含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其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且難以與外袋析離完盡,應概以毒品視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摻食器一只、吸食器一個、分裝袋三十只,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器具,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電子磅秤一具,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客觀上另有適當用途,非施用毒品之器具,是未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院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