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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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十樓之七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丁○○施用;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六包(淨重九公克)、電子秤一台、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九公克)、玻璃球一只、注射針筒一支、酒精燈一只、摻食管一支、毒品研磨器一台,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虞,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色彩,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各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或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毒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號及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三號等判決亦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辯稱:扣案毒品海洛因、電子秤、研磨器等悉屬其同居男友己○○所有,伊於警訊中謊稱其男友姓名為「戊○○」,而己○○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又冒用「陳建興」名義應訊,致其販賣毒品行為未被發覺,反使伊被誤為販毒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以證人丙○○、丁○○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並有扣案之海洛因、電子秤及毒品研磨器等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雖非無見;第查:
(一)證人丙○○就其海洛因來源,於警訊中供稱:「(我與丁○○所有之海洛因)均向一位綽號叫『美鳳』女子購買,其交易方法為我與丁○○前往板橋市○○○路○○○號十樓之十七(出租套房)綽號美鳳居住的地方交易,其價格為新臺幣四千元(我與丁○○共同出資)購買一小包海洛因,至今只購買過乙次而已,是在前兩天所購的。」(見偵查卷二十六頁),證人丁○○於警訊中乃謂:「(我所持有之)海洛因是向乙名綽號『美鳳』之女子年約二十六歲及他男友綽號『 阿昌 』年約三十餘歲購得,每小包約一公克以新臺幣三至五千元購得,每次我均以她的呼叫器0000000000聯繫後,約定時間、地點交易,『美鳳』與『阿昌』同居,住於板(橋)市○○○路○○○號十樓之十七,『美鳳』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則出售海洛因者究為綽號「美鳳」者一人,或「美鳳」偕「阿昌」共同販賣,交付供售之海洛因之地點為『美鳳』租住處,或須以電話另行約定,交易之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價格如何等各節,證人丙○○及丁○○於警訊中所供顯不一致,已非無瑕疵可指而無從輕信,況證人丙○○於乙○審理時證稱:「海洛因是在板橋市介壽公園向一名女子買的,不是在庭之被告。我是自己買的,我忘記有沒有和丁○○一起買。」「我沒有看過庚○○。」(見乙○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猶與其警訊中供證情節鑿枘不入,俱難率爾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十樓之七租住處所,固扣得海洛因六包、電子秤一台、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三包、玻璃球一只、注射針筒一支、酒精燈一只、摻食管一支、毒品研磨器一台等物品,然被告於警訊中即已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供稱係其同居男友戊○○之物品(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參合證人丁○○及甲○○等關於『美鳳』偕男友『阿昌』同居在上址之供證(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已難排除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之可能性,又警察在上址查獲被告時,尚有「陳建興」、甲○○、 傅明德羅俊吉游宗晉蔣瑟蓉 等人在場一併接受調查(見偵查卷第二頁),其中游宗晉坦言有注射海洛因習慣,甲○○及「陳建興」等供認施用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羅俊吉、傅明德不諱以前曾施用毒品(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六頁),足見被告租住處所,非被告一人獨居,且出入而同遭查獲之數人,不乏施用毒品者,就扣案物之歸屬亦非無利害關係,,則於公訴人未舉出其他證據,復查無其他關於扣案物歸屬之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如何能排除他人所有之可能性,逕予認定必屬被告所有,並進而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器具,顯非無疑,自亦不能遽予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確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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