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勤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本院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三O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據財政部銀行放款作業規定,上訴人為砂石業者,而背書並向被上訴人辦理票據貼現之佳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得公司)為海產漁業,依規定無法辦理貼現。被上訴人未依規定作業,且未徵信,逕行放款,足以說明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其債務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依背書人 楊維銘 所指,佳得公司以欺瞞手段要求楊維銘須先支付票面金額四十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始能取回票據,上訴人實亦為被害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上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票據三紙係由上訴人簽發,而經楊維銘及佳得公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依據前揭條文規定,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佳得公司所存抗辨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亦無由以被上訴人之前前手楊維銘與佳得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二)佳得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應收客票貸款時,為證實系爭票據係經由實際交易而產生,曾提供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該統一發票上所載品名為龍蝦,與佳得公司經營之海產漁業項目相當,且發票上載明買受人為楊維銘,足徵系爭票據係楊維銘因購買龍蝦海產而背書轉讓予佳得公司,從而佳得公司憑其出售龍蝦海產所得之客票向被上訴人辦理客票貸款,被上訴人因而取得該系爭客票之權利,並無惡意取得之問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面額共計四十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已分別經由訴外人佳得貿易有限公司及楊維銘背書之票據三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基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票款及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法辦理票貼作業,其取得票據屬善意,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云云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面額共計四十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已分別經由訴外人佳得貿易有限公司及楊維銘背書之票據三紙,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附卷佐證,應堪信實。本件兩造之爭點,乃為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為論證被上訴人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主張,係以被上訴人違反銀行辦理票貼規定,且未辦理徵信等語為據。惟按,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第八條、第十條雖分別明文規定:「貼現之票據,除係經金融機構承兌或保證者外,承辦貼現銀行應對申請貼現人之信用及商業行為有充分之瞭解,並得斟酌申請人及票據關係人之信用,要求提供保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銀行得拒絕貼:一、現有徵信調查,承兌人、本票發票人或申請貼現人之信用欠佳者。二、申請貼現人經承辦銀行要求提供保證而未能提供者。三、因其他業務上之正當理由,銀行不便接受者。」但查,其立法目的,應僅係為督促、提醒銀行業者辦理票貼相關業務時,應注意、謹慎從事,以免造成損害。其用意,應係為保護銀行業者,而非為保護發票人或背書人等票據債務人。是故,本件上訴人執此,而主張被上訴人取得此項票據,非屬善意,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事實,為其他主張或舉證,被上訴人之前開抗辯,即屬不足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則為發票人,支票提示日則為如附表所示。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被上訴人且得請求自提示日起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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