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以尾隨社區住戶進入之方式,侵入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十八之一號社區公寓地下室停車場(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以前揭自備之螺絲起子打開該車之車鎖而進入車內,竊取車內甲○○所有之小型捲尺一只、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水晶球一顆、鐵捲門遙控器一個,得手後,復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以前揭自備之螺絲起子打開該車之車鎖而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七百四十五元、小 牛頓 科學百科二本、皮包一個、皮鞋一雙、休閒服二件、手錶一支、玉佩一個、掛表一支、瑞士刀一支、電池二組,得手後,適為該社區公寓住戶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且扣得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足資佐證,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於偵查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被告丙○○於前揭時、地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係以金屬構成,其把手為塑膠製成,長約三十公分,細長尖端,尾端則呈一字扁平狀,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又按雖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於夜間所侵入之地下室停車場,係位於社區公寓之地下室,且有電梯可供樓上之住戶出入等情,業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則該地下室停車場就該社區公寓之整體而言,係在該公寓內,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被告之前揭侵入社區公寓地下室停車場之行為,業已妨害居住安全,援引前揭判例見解,自應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夜間侵入住宅」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反覆為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奮發向上,竊盜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