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速公路局副局長公務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半山雅七十號高速公路局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大門),因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丁○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及上牙齦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法院如欲認定被告有罪時,應得有確切之心證,而不得存有任何合理之可疑,否則法院如已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就起訴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可疑而不能獲得確切之心證時,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乃刑事訴訟制度證據裁判主義之基本精神。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二紙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伊只是伸出左手中指質問他為何比中指,伊就不小心碰到他的臉,他不至於會受傷,而且伊碰到告訴人的是左臉,不是右臉等語。
三、經查:⑴被告丙○○與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速公路局停車場內,因行車糾紛互起爭執,被告上前質問告訴人為何對其比中指時,曾伸出手而撞到告訴人左臉乙節,固據被告自承屬實,惟此兩造之爭執閑隙並非當然可推定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況且,依被告所自承係撞到告訴人左臉之情,亦與告訴人所受右臉頰挫傷、上牙齦裂傷之傷勢不相符合,尚難謂被告曾自白傷害犯行。⑵又告訴人雖提出乙紙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受有右臉頰挫傷、上牙齦裂之傷害,並提出乙紙臺灣省立臺北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受有右臉頰腫痛二X二公分之傷害,惟該二紙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經診斷受有如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究不能證明該等傷害即係出自被告所為,⑶另證人即高速公路局祕書室第三科科長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是丁○告訴伊說他與丙○○因為車子的事情發生爭執,當時丁○跟伊說這件事的時候,伊看不出來丁○的臉有瘀傷或挫傷,丁○有跟伊說起丙○○打他等語,證人即與被告同辦公室之同事甲○○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與丙○○同一個辦公室,當天上午伊看到丁○進來找丙○○,丁○進來後,丙○○見到丁○進來後,他就站起來要與丁○握手。但是他們後來沒有握手,當時也沒有發生爭吵。之後丙○○就離開辦公室,丁○就跟同辦公室的人說,因為停車的事情,丙○○以為丁○向他比中指,但丁○解釋說他是在向另外的同事比的,不是向丙○○比的,當時伊沒有看到丁○臉上有瘀傷或其他傷痕等語,及證人即與被告同辦公室之同事己○○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伊是在他們爭執之後看到丁○,伊之前不認識丁○,當天上午丁○要進去找丙○○時,伊當時就在那個辦公室裡,伊看到丁○進來,丙○○要跟他握手,丁○可能在氣頭上,所以沒有與丙○○握手,丙○○就離開辦公室,伊沒有看到丁○臉上有受傷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告訴人所舉證人即與被告同辦公室之同事戊○○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告訴人來時,是站在伊後面,伊不知告訴人是否去找被告,但是被告有問伊說告訴人是否是伊拓建處的同事,伊說是的,被告好像要跟告訴人握手,但是沒有握,後來被告就離開了,告訴人站在伊後面跟伊講話,告訴人有跟伊說被告為了開車比手勢打他,當時伊沒有特別注意到告訴人臉上有無受傷,告訴人當時說他有被打,但伊沒有特別注意他那裡被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渠等證人之證詞均未能證明告訴人當天是否受有右臉頰挫傷及上牙齦裂傷之傷害,遑論證明被告是否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不法行為。綜上所陳,可知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右臉頰挫傷及上牙齦裂傷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歷次調查時告訴人均未能提出除診斷證明書及前揭戊○○證人外之其他直接事證,以供本院查證其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傷害之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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