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之鶯記旅館內,與丙○○通姦一次,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為丙○○之夫乙○○攜警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四樓四0三室查獲甲○○、丙○○共處一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相姦罪嫌,無非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局初訊及檢察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丙○○亦供稱曾告知被告甲○○,伊有結婚,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云云,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相姦犯行,辯稱伊雖曾與丙○○發生過一次性行為,惟丙○○在台北縣○○鄉○○路一六八理容院當按摩小姐,伊只是去該處消費認識,然後當朋友聊天,她說她結婚了,不過又說她已經離婚,所以我才跟她去賓館發生一次關係等語。經查:丙○○於警訊時供稱:我在台北縣○○鄉○○路一六八理容院工作時,認識前來消費的甲○○,認識約一年半。於偵訊時供稱,在八十八年六月份,我們熟悉之後,我告訴他我已經結婚,有小孩,但沒有跟先生在一起,與老公離婚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特種行業上班,不可能去告訴人客,我已經結婚,被告只問過一次,我告訴他,我有結婚,但已經離婚了等語相符。按丙○○從事特種行業,對其婚姻狀況有所隱瞞,亦與常情無違,被告至該處尋歡,自無尋歡之時,先行詢問對方婚姻狀況之理,是被告辯稱不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尚與常情相符。再參以被告與丙○○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丙○○稱:(一)曾告訴過甲○○,其已經離婚了。(二)其沒有與甲○○一起同居生活。及被告甲○○稱:(一)丙○○曾告訴渠,其已經離婚了;(二)本案發生前不知道丙○○仍與他人處於婚姻關係持續中。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八九)陸(三)字第八0八七五五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所辯非虛,丙○○所言亦非迴護之詞。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之發生性行為之相姦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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