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596號原告 黃子玲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被告 游志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此,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游志祥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35號案件審理並辯論終結,嗣於110年9月23日宣判,其後經被告不服於110年10月12日提起上訴,然目前全案卷證尚未移送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等情,有該案審判、宣判筆錄、判決、被告上訴狀及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原告黃子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0月5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是以,原告於被告刑事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末以,如原告仍欲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亦得依法墊支裁判費向具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遞狀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就被告刑事部分,於本院宣判後,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案件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則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馮昌偉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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