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筱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筱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端恣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行為可訾,復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願向告訴人道歉,及其自述有雙學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從事接案之剪接及節目製作工作,自述患有重大憂鬱症、焦慮併恐慌症,因服用 史蒂諾斯 藥物之後遺症及服用酒精而恍惚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然不能證明於本案行為中有發病、服藥、飲酒乃至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併考量告訴人陳述因被告之不實難堪網路留言,使其重要往事遭到扭曲,且不明就裡之網友亦隨之起舞而跟風謾罵攻擊,造成其名譽受損、原因壓力大所導致之暈眩症療程更受影響,並且長時間失眠,希望網友能對自己言論負責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466號被告王筱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筱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不詳時間、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郭昱晴 粉絲專頁」,以暱稱「 安澤 贇」在郭昱晴直播影片下方留言,指摘傳述:「萬老師送上門給人玩又被退貨的,聽說 尤清 老婆只把她當丫鬟」、「終於知道你是誰了,萬老師的時代我在澳洲讀書。你就是被尤清兒子玩弄很久又被退貨的那個人。」、「只被 北尤清 兒子玩!呵呵!還退貨!!!!」、「但是您倒貼尤清兒子...(到是真的活過...!.......呵呵呵)」、「...但萬老師還是喜歡送上門給人羞辱...」等文字,足以貶損郭昱晴之人格尊嚴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郭昱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王筱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昱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書「郭昱晴粉絲專頁」貼文、留言截圖1份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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