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53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昱儒 被告 苟友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而本件原告係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仍應受被告與安泰銀行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9萬3,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2日,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該契約書第1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3%、第4期起按年利率12%計算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依該契約第1條第5項之約定,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交19期款項,即至95年1月2日止,且第19期僅繳納19元,尚不足清償該期應繳納之金額,其後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1月2日止,被告尚欠安泰銀行本金89萬7,605元,另自95年1月2日至96年4月20日之利息部分則為3萬6,180元,及按上開本金計算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迭經催索迄未償還。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於103年5月18日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之規定,原告就違約金部分僅請求9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影本、信用借款契約書、客戶授信明細資料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昭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萬0,24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萬0,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