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宸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宸睿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所涉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莊宸睿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字卷第97、99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56號被告莊宸睿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宸睿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京東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於所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猶貿然闖越口紅燈,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未成年子女乙○○(00年00月生)沿南京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煞閃不及,甲○○所駕駛車輛前車頭因而與莊宸睿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莊宸睿所駕駛車輛並再行撞擊於 余祥安 (未受傷)所駕駛、於對向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號RCJ-613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頸部及腰部拉傷、乙○○則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詎莊宸睿明知肇事後致人受傷,應保持現場完整、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通報警察機關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宸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坦承肇事逃逸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莊宸睿闖越紅燈肇及駕車逃逸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車禍事故現場之相關位置、車損。4監視器翻拍畫面22張被告莊宸睿闖越紅燈肇及駕車逃逸之事實。5馬偕紀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甲○○受有頸部及腰部拉傷、乙○○則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宸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84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左松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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