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勁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勁陞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為下列2次毀損行為: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0時15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0鄰○○路000巷○0號前,徒手砸毀告訴人 郭俊銀 所有之花盆1個。㈡被告於110年9月10日16時35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0鄰○○路000巷○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花盆1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