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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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家洋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提供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友人即另案被告 戴伯軒 (已起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旋即提領一空,如附表所示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下列四款情形之一者: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另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若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自不得准予追加。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周家洋與另案被告戴伯軒共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而另案被告戴伯軒部分業經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13、18885號,經本院另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審理中),故就被告與另案被告戴伯軒所為應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為追加起訴。然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幫助犯與幫助犯彼此間自無共同正犯或共犯關係,而係各自負擔其幫助罪責。則被告縱有將另案被告戴伯軒交付之帳戶轉交他人使用之情,其等間亦難論以共同幫助詐欺之罪責,是前開追加起訴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與已起訴之另案被告戴伯軒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尚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於法不合,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歐陽儀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事實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情形受騙金額總計1 潘湘琴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6日向潘湘琴佯稱:港股目前有投資機會,惟須匯款之指定之代付帳戶提供財力證明,使用他人名義投資,使潘湘琴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9月7日14時17分,匯款方式,將9萬8000元匯入上開帳戶9萬8000元2 林雅玟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9日許,假冒香港匯豐銀行主管致電林雅玟,在電話中佯稱:港股目前有投資機會,惟渠無法用本人名義投資,須使用他人名義投資,使林雅玟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9月9日12時6分,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4萬元匯入上開帳戶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