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芳蘋受刑人林建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芳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芳蘋因受刑人林建甫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等情,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2月9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04184號函暨檢送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及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足參。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果,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而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