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德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及少年許○顯之戶籍資料」、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與 曾稚偉 、少年許○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許○顯(12歲以上未滿18歲)共同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