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7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告 戚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加計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加計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業經財政部於民國90年8月14日以台財融(二)字第0090288233號函核准更名為日盛國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7年8月3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本行辦理預借現金,並需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按月給付違約金,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4.99%計算,復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ZZZZ;&ZZZZ;0000000000號函,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
為限,且第1期、第2期、第3期之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至97年8月25日止,共計結帳金額63,063元未按期給付,而其中58,554元為自87年8月3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之消費款,另4,509元為利息。㈡又被告於93年12月22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70
萬元,利息按年利率8.88%固定計算,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4月24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512,730元及其利息未獲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13至4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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