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徒手竊取該車斗上之工具箱1個(內有電鑽1個、鑽尾2盒、十字起子、一字起子、機輪板手、套筒、延長線、攻牙器各1組等物品)、電鑽手提袋1個(內有電鑽、充電器、電池各1個等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萬元)」更正為「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國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7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嗣上開⒈至⒊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9、27至35頁)在卷可憑。是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 湯仕傑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71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工具箱1個電鑽1個鑽尾2盒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機輪板手1支套筒1個延長線1條攻牙器1個電鑽手提袋1個電鑽1台充電器1個電池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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