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7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黃世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零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因該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39、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7年1月20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8.05%計算(合計為8.84%)按日計息。詎被告至110年3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該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萬7,866元及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09年7月14日向伊借款72萬0,229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6年7月14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4.46%計付(合計為
5.25%)。詎被告至110年3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該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6萬2,423元及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又於109年7月14日向伊借款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6年7月14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4.46%計付(合計為5.25%)。詎被告至110年3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該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萬0,363元及利息未清償。
(四)爰依消費借貸、前開信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3份、被告身分證及長榮航勤公司組員卡正反面影本、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及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6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前開信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陳雅瑩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真萍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小額信貸11萬7,866元8.84%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66萬2,423元5.25%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3小額信貸11萬0,363元5.25%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89萬0,6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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