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征指定辯護人白佩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3、
114、1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文呂東 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竊盜三罪,各為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5號被告呂東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4時許,竊取 林紀宏 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呂東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14時許,竊取 沈軒宇 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呂東征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上午7時30分至中午12時間某時間,竊取 陳欽堂 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路○○○○道○○○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獲報調閱案發附近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沈軒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東征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紀宏、告訴人沈軒宇、被害人陳欽堂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竊取被害人林紀宏上揭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翻拍及採證照片共12紙、竊取告訴人沈軒宇上揭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翻拍及採證照片共12紙、竊取被害人陳欽堂上揭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翻拍及採證照片共11紙及告訴人沈軒宇、被害人陳欽堂出具之贓物認領管單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金玫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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