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9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麒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列「( 趙徽戎 未受傷)」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麒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麒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所犯案件及本案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交通事故已與趙徽戎達成和解(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和解書),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6頁,並參本院交易卷第49至79頁病歷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98號被告陳麒詮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詮前有4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0月3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12時4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與民生路3段180巷交岔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趙徽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趙徽戎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許,測得陳麒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徽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且其駕照已因酒駕遭註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又再犯本次公共危險罪嫌,足見其未思警惕,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匪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姿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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