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承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並不慎與 薛廷敬 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薛廷敬受有左腳腳趾頭、左手手肘擦傷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
0.90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復係初犯酒駕案件,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08號被告何承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修自民國112年1月15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某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生路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薛廷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薛廷敬左腳腳趾頭、左手手肘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實施酒測,而於同日23時13分許,測得何承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廷敬於警詢證述事故發生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事故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蔡育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