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富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富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富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0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除累犯欄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改,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仍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經警扣案後,已返還告訴人 許嫚真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4號被告賴富山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富山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6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106巷內,徒手竊取許嫚真所有之錫杯1個、鮑魚貝1枚、小戒指3只、大戒指1只、水晶14顆、沾菸粉1個、水晶球腳架1根、香座1座(價值新臺幣3470元),得手後,置放在隨身包包內,全程為許嫚真發現,並請旁人報警後,攔下賴富山。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許嫚真)而查獲。
二、案經許嫚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富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嫚真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邱麗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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