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騎車上路,並因此不慎與證人 陳殿昇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惟念其本次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被告吳金三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三自民國110年11月4日晚間6時許起至晚間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行經大里區長春路87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與陳殿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殿昇身體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對吳金三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殿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4日修正,同年月2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當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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