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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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剴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剴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剴捷於民國111年6月18日2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兄長 蔣咏翰 ,沿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家中,行經該路與東晉路168巷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跨雙黃實線逆向行駛,適 顏聰敏 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晉路同向行駛於蔣剴捷機車右前方,亦疏未禮讓直行車輛,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往東晉路168巷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3分許,蔣剴捷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顏聰敏機車發生碰撞,致顏聰敏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枕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光田醫院)救治,因前開傷勢引起中樞神經休克併多器官衰竭,於111年6月21日9時15分許不治死亡。蔣剴捷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人證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顏聰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蔣咏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3、書證資料部分: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檢驗科)一般生化報告單(被害人顏聰敏酒精測試紀錄,血液酒精濃度為26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3mg/L)、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查詢機車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NBL-3235號)、車主證號查詢駕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6月2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22514號函文並檢附相驗屍體照片等件。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上路,自應依上開規定行駛,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行駛於前方之被害人顏聰敏所騎乘之機車往左騎乘欲左轉彎,而跨越路中雙黃線而闖入對向車道,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騎車行為顯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過失,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碰撞時間為20時33分許)、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20時42分許,在案發地點之東晉路168巷口接受酒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小隊員警 吳國銘 於111年6月22日製作之員警職務報告各乙份附卷可參,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取得原諒,然因被害人家屬均未能到庭,致無從以和解或調解之方式以徵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念及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