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忠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00、162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忠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黃茂後增列「因石忠正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072號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補充「被告石忠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4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0年5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16200號111年度偵字第16201號被告石忠正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5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茂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忠正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於民國108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5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0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酒癮,於111年3月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5之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8時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MDY-50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黃茂於111年3月4日18時2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HG-621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於途經東興路2段與南屯路2段欲左轉往南屯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石忠正沿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石忠正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未就醫)。警方獲報到場後,對石忠正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許,測得石忠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忠正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石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揭公共危險之事實。2被告黃茂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3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石忠正於上揭車禍發生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26mg/L之事實。4告訴人石忠正受傷照片證明告訴人石忠正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9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7371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現場照片證明車禍發現之現場狀況,及被告黃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及告訴人石忠正無駕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明被告黃茂於肇事後並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核被告黃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茂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石忠正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謝瀅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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