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55號原告乙○○被告甲○○
居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路00號中冶昆庭0棟0000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3月29日結婚,並未育有子女即訴外人甲○○(現已成年)。兩造前因經濟之故,於97年10月攜訴外人甲○○至大陸地區工作與就學,嗣於100年間原告以子女教育為由攜子返臺,其後原告雖努力想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但被告均極少給予回應,自此兩造形同陌路。被告原本每3個月會返臺休假1次,但於104年起自公司離職後,返臺次數減少至半年1次,最後一次返臺為109年2月,其後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逾3年;又原告於被告之微信網頁中發現被告與他人於車上十指緊扣之照片,顯然被告已與他人有其他之感情生活,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顯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就此並無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3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大陸地區原本每3個月會返臺休假1次,但於104年起自公司離職後,返臺次數減少至半年1次,最後一次返臺為109年2月間,其後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逾3年;及原告於被告之微信發現被告與他人於車上十指緊扣之照片,顯然被告已與他人有其他之感情生活等情,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與他人於車上十指緊扣之照片附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甲○○於本院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參見本院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於109年被告離境後分居迄今已逾3年,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被告未顧及己身為人夫之身分,與他人十指緊扣,互動親密,已發生超逾正常社交分際之逾矩行為,被告所為顯逾越夫妻間應謹守之道德界限,悖離夫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務,斲傷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彼此形同陌路,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爭執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以被告之可歸責性之程度較高。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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