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博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博弘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李芙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同向前方行駛,因前方車輛煞車亦煞車減速慢行,遂煞避不及,自後追撞李芙蓉之機車,造成李芙蓉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肘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芙蓉於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61),復有告訴人李芙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可按(見偵卷P56、P79至80),並有聲請調解書(筆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卷可佐(見偵卷P35、P43、P49、P51至53、P63、P6
5、P67至74、P83),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既均屬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P59),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無駕駛執照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2)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