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嘉玟選任辯護人洪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84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嘉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嘉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應補充更正為「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法及時閃避或煞停,遂而2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均倒地, 唐瑀彤 因而受有雙手肘、左腰、雙大腿及雙膝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嗣施嘉玟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並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唐瑀彤庭呈之福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當天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機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已支付部分賠償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7、55、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84號被告施嘉玟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嘉玟於民國110年4月9日9時32分許,騎乘牌照號碼XN3-93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31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西區民權路225巷與民權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理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斯時,適有唐瑀彤(另分案偵辦)騎乘牌照號碼555-NQV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施嘉玟上開之疏失,2車發生碰撞,唐瑀彤人車倒地後受有雙手肘、左腰、雙大腿及雙膝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瑀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嘉玟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唐瑀彤發生車禍事故,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唐瑀彤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4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唐瑀彤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6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36093號函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⑴被告施嘉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告訴人唐瑀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施嘉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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