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城勞簡字第1號
原告 許楹東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一峰 即一峰工程行請求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3,0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故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為2,28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140元(計算式:0000-0000=11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另原告應具狀陳明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