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42號
原告嘉義市私立鴻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趙羅慧淑
訴訟代理人 趙西隆
被告 賴姬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姬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5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賴姬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姬伶如以新臺幣120,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賴珮妤 、賴博文、賴博仁應與被告賴姬伶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852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賴珮妤、賴博文、賴博仁、賴姬伶任一方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其給付義務。」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向戶政機關調取訴外人賴 陳彩霞 所生子女戶籍資料,顯示並無被告賴珮妤此人存在後,原告乃以言詞撤回被告賴珮妤部分,且變更其聲明為:「被告賴姬伶、賴博文、賴博仁應共同給付原告120,852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變更,經核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賴姬伶、賴博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姬伶於107年1月2日與原告嘉義市私立鴻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簽訂「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賴姬伶、賴博文、賴博仁(下稱被告3人)之母親即訴外人 賴陳彩霞 住進原告長照中心,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月需繳納28,000元養護(長期照顧)費用,並需支出耗材或就醫所需醫療、交通費用及僱請看護人員等其他雜項費用。詎被告賴姬伶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2月止共5個月,扣除住院月費減免及補助款後,尚有累積120,852元之養護費用、醫療、雜項等費用尚未繳納,原告於110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3人,均未獲置理。又雖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被告賴姬伶所簽訂,然被告賴姬伶積欠上開費用期間,原告仍將訴外人賴陳彩霞安置於長照中心機構内為照護之事,是訴外人賴陳彩霞之照護及雜項費用自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分擔之,查訴外人賴陳彩霞被送至原告長照中心照護,原告與被告賴姬伶簽訂系爭契約不僅為被告賴博文所知悉,且不違背其本意,系爭契約上之緊急聯絡人為被告賴博文,被告賴博文更曾因故與被告賴博仁簽訂切結書,約定賴陳彩霞日後療養院、醫療、終老、喪葬等費用,皆由被告賴博文承擔,由此可認訴外人賴陳彩霞入住原告長照中心係由被告3人概括同意,皆難脫免責任,是被告3人本於同一給付之目的,而出於各別原因所積欠原告之照護及雜項費用,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爰以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賴姬伶部分,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對被告賴姬伶、賴博文、賴博仁部分,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20,852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博仁則以:系爭契約並非伊與原告所簽訂,且被告賴博文將母親賴陳彩霞之養老金全部取走,故伊於107年11月11日與被告賴博文簽訂切結書,並由被告賴姬伶擔任見證人,其內容載明母親賴陳彩霞日後療養院、醫療、終老、喪葬等費用均與被告賴博仁無關,是原告不應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姬伶、賴博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郵局存證信函與回執、切結書、請求金額分類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125至127頁),此為到庭之被告賴博仁所不爭執,而被告賴姬伶、賴博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養護(長期照顧)費:每月28000元整。乙方最遲應於丙方進住之日依當月進駐日數繳納,並於嗣後每月2日按月繳納」;第7條約定:「乙方應為丙方負擔下列費用:一、個人日用品、營養品、紙尿褲、看護墊、醫療耗材等消耗品。二、私用電話之裝機費及通話費。三、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交通費用及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四、其他因丙方個人原因所生之費用」。原告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2月止墊付養護、醫療、雜項費用共計120,852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賴姬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原告對被告賴姬伶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不再審究,併此敘明。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
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賴姬伶間訂有系爭契約,則原告照顧訴外人賴陳彩霞係因於履行其與被告賴姬伶間之上開契約,則被告賴博文、賴博仁縱因此受有利益,然原告所為之給付此係基於上開契約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賴博文、賴博仁應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賴姬伶給付養護醫療費用等,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原告於110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賴珮妤,而非被告賴姬伶,故此部分催告應對被告賴姬伶不生效力,需至原告請求起訴並送達訴狀,始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被告賴姬伶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賴姬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9日)起之法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姬伶給付120,852元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由被告賴姬伶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