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656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昱廷

徐志誠

被告 李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49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42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註一: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未稅零件殘價:25,683÷1.05=24,460。24,460÷(5+1)=4,077(系爭汽車於104年7月出廠,事故時汽車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

附註二:過失比例

    依兩車駕駛人之談話紀錄及現場圖,原告保車駕駛人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三成及七成。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6,164元+烤漆20,664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4,077元+零件營業稅1,223元)×過失比例70%=22,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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