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656號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昱廷
被告 李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49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42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註一: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未稅零件殘價:25,683÷1.05=24,460。24,460÷(5+1)=4,077(系爭汽車於104年7月出廠,事故時汽車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
附註二:過失比例
依兩車駕駛人之談話紀錄及現場圖,原告保車駕駛人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三成及七成。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6,164元+烤漆20,664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4,077元+零件營業稅1,223元)×過失比例70%=22,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