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林○渝
法定代理人 江○香
      林○海
被   告  杜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被害人之
兒童及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渝為民國00年0月生(生日詳卷,
見本院卷第55頁),其於本件行為時即108年8月14日,乃
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其身分之資訊。故本件關於原告林○瑜及其法定代理人江○
香、林○清,均以代號稱之。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8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大路之路口
時,未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
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站立在其對向通山路
旁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頭部
其他部位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韌帶扭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42,461元【計算式:澄清綜合醫院(含醫療器材
費用)4,511元+崇德外科診所7,950元+中醫費用5,000
元+預估除疤費用25,000元=42,461元】。
㈡交通費:原告因腳部受傷,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需靠他
人接送,支出交通費15,000元(計算式:來回醫院一趟500
元×30趟=15,000元。)
㈢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
㈣暑期輔導費用:原告因傷無法如期上課,因而損失已繳納之
輔導費用3,030元。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傷後至今仍會腳麻,需長期復健,因而請
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㈥以上合計163,491元(計算式:42,461+15,000+3,000+
3,030+100,000=163,491)。考量被告年紀已長,原告
僅請求被告給付71,0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而發生系
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陳明引用
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而有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591號刑事影卷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證。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
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
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因而支出醫
療相關費用。經查:
⒈澄清綜合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澄清綜合醫院就診,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費用)4,511元。惟經核原
告提出之單據(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第11頁),金額合
計為3,511元,就此部分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
額,未經原告舉證證明,應無理由。
⒉崇德外科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崇德外科診所就診,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7,950元乙節,業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
院附民卷第13頁至第23頁),應予准許。
⒊中醫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至中醫診所就診支出5,000元乙
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尚非有據。
⒋除疤費用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進行除疤之必要
,且預估費用為25,000元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自難遽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採。
⒌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1,461元(計算式:澄清
綜合醫院部分3,511元+崇德外科診所部分7,950元=11
,461元)。
㈡交通費:依原告提出之澄清醫院收據、崇德外科所診斷書(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往來醫院部分為
至澄清醫院4次、崇德外科診所13次,共計17次。而原告主
張來回醫院一趟以500元計算,雖未提出單據,然依原告住
處至上開醫院距離觀之,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
通費8,500元(計算式:每趟來回500元×17趟=8,500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未據提出看診證明,尚非可
採。
㈢車禍鑑定費用:原告主張為確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歸
屬,送請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
000元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郵政匯票在卷可
佐(見中檢108年度偵字第32016號影卷第65頁、第67頁)
,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該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支
出之費用,係屬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暑期輔導費用: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如期上課,但未能退費,
因而損失已繳納之輔導費用3,030元乙節,未經提出相關證
據為佐,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
㈤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本院經參酌兩造年齡、自陳之學經歷、就業情形,並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述,見本院豐
簡卷第63頁及限閱卷、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91號影卷
第98頁),併審酌被告撞擊站立路旁之行人即原告,過失
情節不輕,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生活上所受困擾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
為適當。
㈥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共計82,96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1,461元+交通費8,500元+車禍鑑定費
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82,961元)。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71,000元,未逾前開金額,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
月1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訴書上方簽收章)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柒、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
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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