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智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春龍
       陳振旺
       陳黃惠美
       陳國翔
       陳聿軒
       陳清
      陳清遊
      莊 陳小鳳
       陳桂香
       陳桂英
       陳啟文
       陳孟鴻
       陳欣豪
       陳慶德
       陳俊嘉
       陳淑芬
       鄧秀玉 (即 陳清筆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0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413元(即上訴人於第一
審時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此
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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