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鈿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9年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
豐交簡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之累犯。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
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不論行為態樣或所侵害之法益
,均不相同,前後所犯二罪罪質有別,犯罪情狀間並不具備
內在關聯性,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不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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