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培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培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所謂
自白,泛指犯罪行為人供承其犯罪之事實,且並無時間之限
制,於犯罪被發覺之前屬自首,之後為自白。本件被告雖謊
報其所有之機車遭不詳之人竊取,然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
,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
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