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高雄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因乙○○冒用人頭申辦信用卡盜刷」應更正為「因乙○○被冒用人頭申辦信用卡遭盜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就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部分(易刑處分無需與論罪科刑部分為整體比較以定其適用),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
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均屬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時下金融機構所提供各類網路銀行服務其下所屬網路轉帳系統,除係由操作者透過網路連線、經由使用端電腦運算及發送訊息之方式加以操作外,其餘相關程序要與前述由使用人輸入帳號、密碼經核對無誤後,即可辦理轉帳之情並無二致,是其性質實與自動付款設備相當。又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為某不詳成年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之行為資以助力,俾使其易於實施犯行,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3第1項之罪名,尚有未合,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前開行動電話,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成年人詐欺犯罪之遂行,應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其於警偵訊問時均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較為││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