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小包(驗後純質淨重合計拾捌點柒肆公克,空包裝重合計壹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剷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曾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以95年簡字7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刪除;證據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約18.84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夾鍊袋1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工具1組、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剷管1支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小包(驗後純質淨重合計18.74公克,空包裝重合計1.80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剷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前之96年6月9日所為,是其本件犯罪未合於成立累犯之要件,自無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未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利益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96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6011071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剷管1支,則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即被告妻子 宇加凰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茲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