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59號原告甲○○
24弄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6日結婚,原告因不堪被告平日暴力相向,於93年7月間返回娘家居住,嗣於94年
2月間,被告復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段47號原告母親住處外,徒手毆打原告成傷。兩造自93年7月起分居迄今,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91年7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因不堪被告暴力相向,於93年7月間返回娘家居住迄今,被告於94年2月20日在被告母親住處外,復徒手毆打原告成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吳成隆到庭證述明確,而原告因被告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亦經本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22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護令卷宗核閱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查,兩造自93年7間起因被告之暴力行為分居迄今,已長達3年餘未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未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反繼續對原告施暴,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迄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告仍堅稱請求離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陳述意見,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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