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所示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所犯附表二所示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三所示叁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9條、第10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另按雖「執行已完畢者」,不在得聲請減刑之列,惟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倘檢察官有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應執行刑未執行完畢,該數罪即均未全部執行完畢,是以對於就該數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予准許(9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列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罪,固分別於94年11月3日及95年2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執緝字第1628號、94年度第10865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證,惟受刑人係於判決確定前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罪,又於判決確定前犯附表三編號1、2、3所示3罪,僅因先執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而未及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及附表三編號1、2定執行刑,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先行執行完畢,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第5081號、95年度執字第7289號、95年度執緝字第1439之1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則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意旨,應認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亦得予減刑。㈡又受刑人於犯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後,中華民國刑法前
經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最長不得逾30年。又關於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另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條件,而其應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綜上,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聲
請減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犯之,且其中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條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就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罪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並就其中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聲請人雖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三所示之罪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因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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