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玉山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貳佰零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之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聲請人認被告等均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擺放機台後迄警員查獲止,均無人前來把玩,喬裝警員是第1位前來把玩之客人等語。經查,本件為警查獲時並無賭客在場,此有現場檢查紀錄表1紙卷足憑,而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供承擺放扣案機台與人賭博等語,且渠等均未曾提及如何與客人對賭,如何收取賭金等情,是被告等從未自白賭博犯行。雖喬裝警員為辦案而至該店消費嗣並向被告甲○○兌換現金,然其並無賭博之真意,而在賭博罪係「對向犯」之必要共犯之前提下,尚不能認定被告等此次有何賭博之犯行。從而,本院依卷存現有證據,僅足認被告等有擺放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等尚有賭博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聲請人認此部分事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扣案之現金840元,係喬裝員警為查獲本件而於玩畢後兌換,因被告等所涉賭博罪不成立,核非屬賭資,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