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91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7號95年度訴字第2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遭被上訴人撞擊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4,075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其他損失(即就醫交通費用)4,640元,合計1,038,715元本息,經原審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及其他交通費用計5,515元、慰撫金50萬元,按過失比例酌減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41
2元本息。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其就讀東南工專5年畢業後,於民國90年9月間繼續就讀東南技術學院機械科2年制,本應於92年6月間畢業,因其車禍摘除腎臟,須休養一段時間,無法準備功課,致學分不足,無法順利畢業,而延宕至93年6月間畢業,減少1年收入48萬元;並主張上訴人為機械科畢業,原可從事機械設計、繪圖、焊接、鑄造、鈑金、車床、洗床工作,擔任工程師、技術員及操作員等職務,每月平均所得4萬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喪失一側腎臟,代謝不佳,容易疲倦,無法從事原可從事之機械相關工作,現任職出版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平均薪資27,833元,每月減少12,167元,以1萬元計算,則上訴人於93年6月畢業,就業期間自93年7月起,至130年1月12日即60歲退休為止,計36.5年,上訴人因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2,454,004元,合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2,934,004元,依原審判決認定之過失比例酌減後,共2,347,203元,僅追加請求其中200萬元(見本院卷10、11、43、44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26頁反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仍應予准許,爰就追加後之範圍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基隆路地下道出口與松隆路交叉路口時,違反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向右往松隆路行駛,與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受傷倒地,左腰疼痛、顯微性血尿、腎性高血壓、外傷性左腎動脈血管傷害、完全阻塞,造成萎縮,功能喪失,經法院認定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致重傷有罪確定。上訴人左腎原有功能已無法回復,精神體力不濟,至今痛苦萬分。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及三軍總醫院診治,共花費34,075元;㈡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嚴重違規肇事後未曾道歉,並一再否認有過失行為,毫無悔意,而上訴人年紀輕輕,即喪失一顆腎臟,另一顆腎臟將來勢必造成負荷過重,功能必受影響,精神上之憂慮,長期折磨痛苦,不可言喻,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㈢其他損失:治療期間之交通費用共計4,64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8,715元,及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412元《(即醫療及治療期間之交通費用5,515元+慰撫金50萬元=505,515元)×80%(過失比例)=40,412元》,及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即慰撫金40萬元)聲明不服,並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損失200萬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具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20萬元,惟上訴人請求1、2百萬元,請求之金額過高,被上訴人無力負擔;又上訴人喪失一顆腎臟,與工作能力無關,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9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581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地下道出口與松隆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轉、右轉之標誌情形下,原不得左右轉,竟貿然違規右轉欲往松隆路方向行駛,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0—
830號重型機由南往北方向,亦疏未注意而以超越當地時速限制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副駕駛座之車門,與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擦撞,上訴人因而倒地,致受有左腰疼痛及顯微性血尿、腎性高血壓、多處擦傷等傷害,又受外傷性左腎動脈血管傷害(第4度腎外傷),造成左腎動脈完全阻塞嚴重性萎縮,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6頁反面),並有92年4月4日台北醫學大學及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92年5月30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2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3年5月28日 集逵 字第0930011347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38頁,原審店調字卷7-9頁)。又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人之身體致人於重傷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店調字卷10-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刑事卷可參(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13685號過失傷害卷22、23頁);又臺北市○○區○○路地下道出口與松隆路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運作方式,為全天往北上匝道分流管制暨往南遲閉四時相,第一時相允許基隆路北向南直行、南向北地下道及平面車道直行上匝道、平面車道直行平面車道及右轉松隆路(此時南向北地下道外側車道紅燈禁止車流直行,松隆路東向西亦為紅燈)。第二時相允許基隆路北向南直行、南向北地下道直行上匝道及平面車道、南向北平面車道直行平面車道及右轉松隆路(此時南向北平面車道內側車道以紅燈禁止車流直行併入上匝道,松隆路東向西亦為紅燈)。第三時相允許基隆路北向南直行及左轉(此時其他方向皆為紅燈,惟松隆路東向北允許右轉基隆路)。第四時相允許松隆路東向西左、右轉基隆路(此時其他方向皆為紅燈,惟基隆路平面車道南向東允許右轉松隆路),有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93年5月12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331427900號函附「基隆路、松隆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表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過失傷害卷22-24頁),是基隆路地下道出口與松隆路交岔路口,應無地下道右轉松隆路之燈號;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路口設有禁止左、右轉之標誌,而該路口所設置之禁止左、右轉標誌,係依上開規定懸掛於基隆路南往北地下道出口正前方之交通標誌橫桿上,並無任何遮蔽物或污損不清而無法辨識之情形,有前開照片附刑事卷可參(見同上刑事偵字第13685號卷24頁),且又無其他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注意能力之外在情狀,則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應能注意並遵守當地所設置之禁止左、右轉標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違規右轉,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肇事經過結果,亦認定係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在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處違規右轉,致與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相撞擊而發生事故,認被上訴人違反禁止右轉號誌右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此有該會93年9月17日北鑑審字第093302884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刑事卷可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7號卷45頁反面)。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採相同鑑定結論,認為被上訴人駕駛車輛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12月1日北市交五字第09335141800號函附該會93年11月29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查(見同上47號刑事卷56-59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有過失(見原審訴字卷6頁反面)。綜上,被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本應注意前開交岔路口設置禁止左、右轉之標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況,卻疏未注意而違規右轉,導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上訴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犯行,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左腎挫傷併發左腎動脈完全阻塞及腎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此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
過失傷害行為而陸續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34,075元及治療期間之交通費用4,640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費用收據及計程車收據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實在。惟被上訴人辯稱其業已支付上訴人二次款項作為醫藥費,一次
8千元,一次25,200元,共33,200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15元(34,075元+4,640元-33,200元=5,515元)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就讀東南工專5年畢業後,於90年9月間繼
續就讀東南技術學院機械科2年制,本應於92年6月間畢業,因其車禍摘除腎臟,須休養一陣子,沒法準備功課,致學分不足,無法順利畢業,而延宕至93年6月間始畢業,減少1年收入48萬元云云,並提出東南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成績表為證(見本院卷36、38頁)。然查,上訴人於92年3月29日因本件事故,至萬芳醫院住院治療,92年4月1日自動出院;同日至三軍總醫院入院治療,同年月9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7、9頁),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需休養1年,而無法就學,自難因此即認上訴人延畢1年,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據以請求遲延畢業1年所生之工作損失,礙難准許。
⑵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為機械科畢業,原可從事機械設計
、繪圖、焊接、鑄造、鈑金、車床、洗床,擔任工程師、技術員及操作員等職務,每月平均所得4萬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喪失一側腎臟,代謝不佳,容易疲倦,無法從事原可從事之機械相關工作,現任職出版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平均薪資27,833元,每月減少12,167元,以1萬元計算,則上訴人於93年6月畢業,就業期間自93年7月起,至130年1月12日即60歲退休為止,計36.5年,上訴人因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2,454,004元,再依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酌減後為1,963,203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減少一枚腎臟,與工作能力無關等語置辯。經查,本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至左腎功能喪失,惟目前右腎功能正常,不需要洗腎,除建議定期追蹤外,無特定治療需要,且對上訴人整體健康及生活,應無大的長遠影響,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3年5月28日集逵字第0930011347號函附刑事卷可參(見93年度交易字第47號卷37、38頁),上訴人自承其本可從事機械工程師之工作,而又未舉證證明其機械工程師之工作能力因左側腎臟功能之喪失受有何損害,自難認其工作能力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失,即不足採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年紀輕輕,即喪失一顆腎臟,另一顆腎臟將來勢必造成負荷過重,功能必受影響,精神上之憂慮,長期折磨痛苦,不可言喻,請求100萬元等語。查,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二年技術學院畢業,無財產,94年度年收約30萬元;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國小畢業,現無業,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32頁反面),並有學士學位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7、11頁反面、本院卷36頁),本院審酌腎臟為人體之重要器官,具有清除體內代謝廢物,調節水份、電解質、酸鹼平衡,及分泌促紅血球生成激素、腎素、前列腺素、活性維生素D3等荷爾蒙之功能,而上訴人正值年輕,即受有左腎臟萎縮、功能喪失之損害,其精神上之痛苦甚大,上訴人所受傷勢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警詢時,自承車禍當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見同上刑事偵字卷20頁),已超過當地時速50公里之速限,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上訴人違反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向右往松隆路行駛,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負80%及20%之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44,412元【(5,515元+800,0000)×80%元=644,412元】,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04,412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
八、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上訴人得請求意外保險金等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固定有明文。然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之證據,自無從予以扣除。被上訴人前開置辯,即非可採。
九、綜上論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44,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04,412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4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追加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上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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