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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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5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乙○○因未於檢驗日期依限驗車,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經監理機關註銷後,其為繼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⑴民國96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對面,持其攜帶之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堪為兇器使用之內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⑵96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壢國中後面巷子內某處,持其攜帶之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堪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內六角扳手各1支(均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後,將之懸掛於自己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嗣於96年7月11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之衛生署桃園醫院入口處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其贓物認領保管單、
贓物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照片5張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2次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及內六角扳手各1支,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