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7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96年度交聲字第93號、第98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1月8日板監裁字第裁41─GD0000000號、第裁41─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要旨: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5年10月31日1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中市○○街、建國北路之網狀黃線路口臨時停車,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詎乙○○為逃避警方攔查,竟闖紅燈右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值勤員警因恐追逐攔截造成危險,遂當場照相紀錄違規車號,再依照片中之車號查證確認電腦登錄之車籍資料無誤後,於95年11月17日填製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6年1月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GD0000000號、第裁41─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3千元及6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要旨:其為臺中市就學學生,當日騎車要通過台中市○○○路平交道時,前方路口號誌變成黃燈,因所騎機車已壓在白色停止線,處於移動狀態,乃慢速前進,越過平交道為網狀黃線區,依法不可停留,遂打右轉方向燈而右轉,此時看見路口右邊人行道有警察站立,在機車轉到一半時,眼角餘光看到類似相機鎂光燈之白光一閃,但絕無「網狀線臨停、攔車不停」情形,警方所提照片舉證不足。
三、經查:㈠關於網狀黃線區臨時停車部分:
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在黃色網狀區臨時停車,業據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值勤員警 吳篤信 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屬實。查台中市○○街○○道,屬臺灣地區十大危險平交道之一,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當時為下班尖峰時間,依照常理,值勤員警必小心謹慎,以免發生事故,而甲○○○○所站立之位置,離網狀區之距離,不論為吳警員所述10公尺,或受處分人所述僅區區幾公尺、不足10公尺,因10公尺間距,係短短之距離,如有異狀發生,可一目瞭然,不易發生誤判。甲○○○○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應無誣指之動機,其所述又合乎經驗法則,並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正及負擔偽證之危險,再參以受處分人倘非違規,吳警員不會照相等情,吳警員無虛偽證述之可能。職是,受處分人有黃色網狀區臨時停車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關於拒不接受稽查及紅燈右轉部分:
1.汽機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款、第4款訂有明文。又依同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復為94年12月28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增訂,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是以,警方依法定要件逕行舉發之案件,汽機車駕駛人欲證明自己無違規行為,應負提出反證之責任。
2.查受處分人越過台中市○○街○○道時,建國北路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此為受處分人所承認,而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不服制止,隨即紅燈右轉逃離現場,有照片為證,受處分人抗告狀亦記明:「本人對近似闖紅燈,並不會有太大異議,尚可接受。」由此觀之,受處分人已由建國北路向北駛離,因當時建國北路為綠燈,人車眾多,如攔停受處分人,將遭到不可預測之結果。甲○○○○僅照相存證,不予攔停,為法所許。因受處分人無法提出反證,本院為查明真相,復傳訊吳篤信到庭作證無訛,則受處分人此部分違規行為,亦可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既有在前揭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停車、紅燈右轉及不聽交通員警之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百元、6百元及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加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並無不合。原裁定就受處分人之多項違規行為,不分別論述,逕以交通警察所為之舉發,依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推定其全部舉發當然為真正,雖有不當,但其結果並無不同,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