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第一頁犯罪事實下「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絡」補充變更為「與一名自稱張姓,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以及第二頁證據並所犯法條下「復有匯款通知單、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更改為「復有匯款通知單、立帳申請書及帳戶更換事項記要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不法分子會利用人頭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惟辯稱:因缺錢,沒有想到會這樣,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被告行為時是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按照一般社會經驗,應知悉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功能,本身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卷而對外流通之物,且帳戶開戶、註銷極為容易,並無任何擔保之價值可言;竟仍因急需用錢,便將本身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充當借款新台幣1萬元之抵押物,質押給他人,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存有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之工具而進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是以,被告之幫助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該自稱「張姓」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致使有被害人甲○○○遭詐騙新台幣10萬元,然查被告之行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四、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0條雖有修正,惟修正前後僅條文用字有所不同,適用之結果均無不利於被告,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前之規定;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另關於刑法罰金刑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前並應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應適用之罰金刑所定數額之提高標準之規定,亦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於刑法修正前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而有罰金刑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酌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猖獗,仍不知謹慎提供帳戶,使檢警難以追查,且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致被害人受有損失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情節輕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至於被告所提提供之該存褶、印章、金融卡等物,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事後業經被告本身前去掛失,也有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已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