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少連易字第4號,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妨害家庭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6日以92年少連上易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惕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進入甲○○所經營設於桃園縣○○鎮○○路○段○○○號之工廠內後,即徒手竊取該工廠二樓之窗戶鐵條5根(價值共約新台幣200元,下稱系爭鐵條),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為甲○○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系爭鐵條。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失竊情節一致,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係於96年10月8日即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