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59號聲請人 吳泰淇 代理人 梁維珊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吳憲智 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相對人 吳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二、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高齡82歲,現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無財產可資生活,為此向聲請人請求各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4,238元之扶養費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兩造於本院107年3月8日第一次調解時,相對人之母 沈素慎 始在庭外告稱兩造實無血緣關係,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確認兩造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嗣相對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經本院裁定確認相對人非第三人沈素慎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有本院107年家調裁字第58號卷宗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相對人既非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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