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蓉蓉選任辯護人陳國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蓉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蓉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8日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8居所,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稀釋後,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24日晚上8時58分許,因警發現李蓉蓉所搭乘由 廖炳煌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形跡可疑,而在臺中市○區○○街與臺中路交岔路口盤查,當場扣得李蓉蓉所有本次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送驗淨重0.0570公克、驗餘淨重0.0514公克)。其後經警徵得李蓉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蓉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其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48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至20頁、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本院卷第
37、4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分局/隊)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足稽(見毒偵卷第15、28至32、34至35、45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5178號卷【下稱核交卷】第3、4頁)。復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佐。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送驗淨重0.0570公克,驗餘淨重0.0514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驗結果為海洛因,有該院106年12月8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454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判處罪刑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於法不合,要無可採。另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被告遭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法院自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是被告請求法院諭知其進行美沙酮療法,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四、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適用刑法第88條之規定令施以禁戒處分之要件,需施用毒品成癮。而被告雖有前述因施用毒品行為,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紀錄,惟其於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間隔多年,方於10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後又為本案犯行。被告並供稱:伊於105年間,因車禍糾紛,求助無門,才再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準此,實難認被告係長期不間斷之施用毒品,而業已成癮,故被告辯護人請求就本案對被告宣告施以禁戒處分,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而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兼斟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衡以被告自述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依靠補助生活、家中成員尚有其父親、姪子、其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所附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文)、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本院卷第33頁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0514公克),經檢驗後含海洛因成分,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包海洛因係其本案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卷附查獲照片所示,前揭扣案並送鑑定之海洛因1包,係以包裝袋直接包裝、裝放海洛因,堪認該包裝袋沾有海洛因,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海洛因,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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