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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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5號原告 高良仁 被告 王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詎被告前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4日23時40分許,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外,對原告恫稱:「修理你是剛好而已」、「威脅你又怎樣」、「我針對你怎麼樣」等語,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旋於同日23時50分許,進而以徒手毆打原告之身體多處,原告倒地後,並以腳踹踢其身體多下,致原告因而受有左眼挫傷、左前胸、左上背、前頸部挫傷、雙手、雙肘、雙膝挫傷及多處肢體疼痛等傷害;復於前開接續毆打原告之過程中,同時在上址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公然辱罵原告「他媽」、「幹幹幹」及「幹妳娘」等語,以此言語羞辱原告,足以貶損其名譽。為此,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回復名譽之登報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元、榮總醫療費1,440元、凌晨急診就醫交通費1,100元、紗布藥水照片光碟片等雜支612元、醫囑休養三日薪資9,644元(計算式:原告105年度薪資總額1,173,403元*3/365=9,644元)、精神慰撫金586,704元(計算式:原告平均單月薪資1,173,403元/12≒97,784元,假設被告刑期6個月,97,784元*6=586,704元,請依被告之刑期月數,以該月數之原告薪資撫慰之)、往返本院車資共8,000元(計算式:原告為本案應來回八趟,包括刑事部分遞狀、偵查、調解、辯論、聽判,民事部分調解、辯論、聽判,單程計程車資500元*2來回*8趟=8,000元),上述總計638,500元(顯係639,500元之誤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引用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49號刑事簡易判決,該刑案認定被告所為係接續之一行為,恐嚇為傷害所吸收,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案卷宗審閱無誤。另方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恐嚇、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前揭刑法罪名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簡言之,損害賠償之範圍,亦受法律規範,須有法律依據,非可任意請求。就本件原告之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1.關於榮總醫療費1,440元部分,有提出醫院收據為佐證,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核無不合,為有理由。
2.關於急診就醫交通費1,100元部分,缺乏佐證,亦無從認定其必要性,復經原告 陳明 並不是實際支出,業記明筆錄,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3.關於紗布藥水照片光碟片等雜支612元部分,缺乏佐證,亦未將必要之紗布藥水費用算出,復經原告陳明照片光碟片是為了刑案製作資料給檢察官、刑事庭的花費,業記明筆錄,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亦無理由。
4.關於醫囑休養三日薪資9,644元部分,業經原告陳明其實際上沒有因此休假而損失三日的薪資所得,亦即並無此部分利益之損失,請求賠償即無理由。
5.關於往返本院車資8,000元部分,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6.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斟酌原告遭受被告恐嚇、傷害及公然侮辱之情節輕重,參以原告陳報其學歷為大學應用數學研究所畢業,修教育學分,取得教師資格,現在高中擔任正職老師等情,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105、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原告名下有土地持分及投資,總額28萬多元,其105、104年度報稅所得總額依序為117萬多元、114萬多元;至於被告名下除有汽車1輛外,別無財產資料,亦無報稅所得資料,可知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大致上如此。據此,本院認為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7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即無理由。
7.關於回復名譽之登報費用32,000元部分,此部分請求亦於法無據,顯無理由。此為金錢給付之請求,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8.綜上,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醫療費1,44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7萬元,合計71,440元,其餘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當天即領取,有該派出所提供之法院寄存文書管制簿傳真本在卷可憑)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71,44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可省略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