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永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水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水永於民國106年9月24日下午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近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有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 洪棋城 駕駛、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洪棋城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該自小客貨車後座之乘客 洪惠儀 則受有背部拉傷、右前臂拉傷、右小腿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洪棋城、洪惠儀撤回告訴,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水永下車後,明知其駕車自後追撞之力道非輕,導致洪棋城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右後車尾及右後保險桿毀損、脫落,可預見車內之駕駛、乘客勢必因該事故受有傷害,然其見洪棋城欲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協助送醫救護,即擅自駕車逃逸離開現場。
二、案經洪棋城、洪惠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水永(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水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85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第78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棋城、洪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唐秋霞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照片2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36頁至39頁、第46頁至47頁、第49頁至64頁、第68頁至70頁),是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是以,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例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觀諸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其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惟以告訴人洪棋城所受為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洪惠儀所受為背部拉傷、右前臂拉傷、右小腿鈍傷等傷害,其等之傷勢並非甚重,核與車禍肇致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顯有相當差異,是認被告肇事逃逸對告訴人等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所犯情節並非無可憫恕;再參以,被告已於偵查中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亦表示不追究被告所涉之刑事責任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偵卷第86頁至86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生損害,並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有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
危險犯行,為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應深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應提供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非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竟仍駕車離開,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危,其行為容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尚知悔悟,及其為國中肄業、已婚、從事綁鋼筋之工作、時薪新臺幣250元,月收入不穩定,需扶養80餘歲之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已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復經說明如前,本次再犯,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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