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聲請人 林秀旻 相對人 林原廣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四年存字第四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之損害之用,故於此情形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當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848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66萬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42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執行程序,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286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00598號卷宗,本件假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寄發通知命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逾期未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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